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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第五章

第五章 资产处置

    本章共九条,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审批程序、处置原则、处置方式、收入管理以及行政单位机构发生变动的资产处置等作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式的规定。

    一、资产处置的内涵
    从一般意义上讲,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按照本办法规定,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二、资产处置的形式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无偿转让(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是指由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的规定。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闲置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设备等资产。对行政单位闲置资产,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予以处置,使其发挥应有的使用效益,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闲置浪费。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由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在使用过程中,会不断发生损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损耗,通常表现为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两个方面,这在固定资产损耗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固定资产的有形损耗,又叫物质损耗,是指固定资产的物质要素由于使用和自然力作用而造成的损耗。有形损耗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械磨损,二是自然磨损。固定资产的无形损耗,是指固定资产在其使用期内,由于生产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而引起的价值上的损失。根据生产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所造成的不同影响,固定资产的无形损耗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再生产同类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缩短,从而造成原有的固定资产价值的下降;另一种是由于出现了性能更好的替代品,从而引起原有固定资产价值的贬值。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资产无法正常使用或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行政单位需按有关规定申报,经过充分论证和审批后,对国有资产进行报废、淘汰。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相应会产生资产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行政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一)盘亏,是指行政单位资产经过清查盘点后,其实际数量、价值少于账面数量、价值。
    (二)呆账,是指行政单位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的资产。一般来讲,行政单位的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呆账:
    1.债务人死亡,以其遗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
    2.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资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
    3.债务人较长时期内未履行其义务,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
    (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上述情况发生时,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并调整相关的资产、财务账目。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国家对部分国有资产使用年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汽车、房屋等。行政单位已经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报废不允许继续使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继续使用。对于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行政单位可以参考有关行业标准、《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掌握。

    参考资料:
    一、《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 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将《汽车报废标准》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三、《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四、《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目前,我国对房屋质量的评定,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1985年原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作为依据。房屋完损等级标准一般按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的完好、损坏程度分为五个等级标准。
    1.完好房。指房屋的结构构件完好,装修和设备完好、齐全完整,管道畅通,现状良好,使用正常;或虽个别分项有轻微损坏,但一般经过小修就能修复。
    2.基本完好房。指房屋结构基本完好,少量构部件有轻微损坏,装修基本完好,油漆缺乏保养,设备、管道现状基本良好,能正常使用,经过一般性维修即可修复。
    3.一般损坏房。指房屋结构一般性损坏,部分构部件有损坏或变形,屋面局部漏雨,装修局部破损,油漆老化,设备管道不够畅通,水卫、电照管线、器具和零件有部分老化、损坏或残缺,需要进行中修或局部大修更换零件。
    4.严重损坏房。指房屋年年失修,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老化见底,设备陈旧不齐全,管道严重堵塞,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需要进行大修或翻修、改建。
    5.危险房。指房屋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可能,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财工字[92]574)对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规定如下:

资产类别

折旧年限

一、通用设备分类

1.机械设备

10-14

2.动力设备

11-18

3.传导设备 

15-28

4.运输设备

6-12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

电子计算机

4-10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

6.工业炉窑

7-13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 8

二、专用设备部分

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

10.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发电及供热设备

12-20

输电线路

30-35

配电线路

14-16

变电配电设备

18-22

核能发电设备

20-25

11.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

12.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

13.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

14.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

15.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

16.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

17.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

18.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

19.核工业专用设备

20-25

20.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自来水

15-25

燃气

16-25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21.房屋

 

生产用房

30-40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非生产用房

35-45

简易房

8-10

22. 建筑物

 

水电站大坝

45-55

其他建筑物

15-25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规定。
   
    1998年以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根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1998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撤销后,由于相关制度执行不严,导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处于无序状态。部分单位视国有资产为本单位“私有”财产,既不履行资产处置的审批、评估、技术鉴定等程序,也不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单位擅自决定将资产转让给上级、下级或关系单位,或将资产进行出售、报损、报废;有的单位擅自决定进行房地产置换,或用房地产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
    为了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本办法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程序的规定。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报送审批前,单位内部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其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料,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维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根据上述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五)资产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制定权限的规定。

     一、本办法出台前资产处置审批的规定
    1995年,经财政部同意,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作出了规定:
    (一)审批权限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二)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4.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三)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此办法已经有部分内容需要调整,我们拟根据有关法规制定《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办法》。
     二、制定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中央行政单位部门多、级次多、范围广、资产量大、品种复杂,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办法时,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下原则:
   (一)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时,尽可能减少中间环节,简化报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二)抓大放小、分级管理。适当放宽审批权限,充分调动各单位的积极性,做到财政部只负责应该管、管得了、管得好的事情。在办理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时,除房产、土地、车辆和超过规定限额的大项资产处置,行政单位划转撤并时资产的处置,及跨部门、跨级次调拨资产的,需报财政部审批以外,其余资产处置事项均不需报财政部审批。
    三、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送审批应当提交的资料
    中央行政单位在办理资产处置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及申请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九)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或受托部门-财政部”这一程序进行。主管部门是指垂直管理部门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垂直管理部门包括国税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安全部、国家统计局及其他垂管单位;各民主党派机关包括八个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中央行政单位处置房产、土地、车辆以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大项资产,经主管部门或受托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自行决定。
    五、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初步考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财政部审批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主管部门或受托部门;
   (二)主管部门或受托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
   (三)财政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财政部审批后,各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六、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原则和处置方式的规定。

    一、处置的原则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这种原则是一种面向市场、鼓励竞争的运作方式。通过来自多方面的竞争者的公平而充分的竞争,可以使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相对满意的结果,得到一定的处置收益。
    (一)公开,是指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坚持公开透明,才能为社会公众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才能为参加资产处置活动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环境。公开透明要求,资产处置规章制度要公开,便于有关当事人了解参与资产处置活动的规则;资产处置信息要公开,向社会公开处置资产的原始价值、数量、购入时间等信息,为竞争者决定是否参与竞买提供充足信息;处置结果要公开,公布竞买人及竞买价格。通过公开进行,使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活动在完全透明的状态下运作,减少产生“权钱交易”等行为引发的资产流失。
    (二)公正,是指按照统一规范的处置政策、处置程序进行资产处置。公正原则是建立在公开和公平的基础上的,只有公开和公平,才能使资产处置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作为资产处置的管理机关,除制定统一的政策、法规和制度以防止政出多门外,还必须坚持这些规则在执行中做到不偏不倚、一视同仁。
    (三)公平,是指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给所有竞争者均等的机会。公平性原则是实现资产处置目标的重要保证。竞争只有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巨大作用,才能实现最大程度的竞争。行政单位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竞争者,不能人为地搞歧视,以促进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活动引入市场机制,通过竞争提高资产处置收益。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的方式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拍卖
    1.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有资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拍卖的种类
  (1)强制拍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其查封、扣押的标的物进行的拍卖。
  (2)公物拍卖:拍卖人通过竞价形式,将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所有的财产,拍卖给最高出价人的行为。
  (3)增价拍卖:又称“英国式拍卖”。它是指价格上行的拍卖方式,即拍卖标的物的竞价由低至高、依次递增,直到最高价格成交为止。
  (4)减价拍卖:又称“荷兰式拍卖”或“估高价拍卖”。它是指价格下行的拍卖方式,即拍卖标的物的竞价由高至低、依次递减,直到以适当的价格成交为止。
    3.拍卖的程序:
  (1)接受委托:要详细了解拍卖标的的品质和委托人的权限。
  (2)拍卖公告与展示:包括宣传和策划,目的是为寻找竞买人。是保证拍卖会成功举办的一个重要环节。
  (3)举行拍卖会。
  (4)拍卖的交割程序:成交价款的结算和标的的交割,佣金的收取。
   (二)招投标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2.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三)协议转让
     协议转让,是指资产处置的买卖双方经过共同协商或谈判后,取得一致意见,以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合理价格进行资产转让的一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规定。

    一、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现状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收入,计入行政单位的“其他收入”,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现实情况是,许多单位将资产处置收入放在了“小金库”,脱离了财政、财务的监督管理,成为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以及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等的资金来源,不仅造成了收入管理混乱和财政资金流失,也成为产生腐败现象的温床,必须从源头上予以解决。
    二、国外资产处置收入管理情况
   (一)巴西政府公共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
    巴西法律严格规定,资产处置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国库。联邦资产秘书处可以将掌握的闲置公共资产(土地、矿产、水资源等)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转让(租)给个人或私营部门使用,具体转让(租)的方式包括授权使用、许可使用、特别许可使用等等。使用公共资产的个人和私营部门必须向联邦资产秘书处交纳租用费或转让费。联邦资产秘书处的各项资产收费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联邦财政国库。为保证资产收入管理的规范,堵塞漏洞,各种资产收入和国家税金、罚款一样,按照联邦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税费收缴凭证(DARF)上缴国库。
    (二)韩国国有财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
    韩国国有财产的处置是按管理计划实施的。处置国有财产是指出售、置换和变更用途等情况。处置国有财产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经济部制定处置计划,由国务会议审议,最后经国会批准。地方自治政府管辖的公有财产,由主管科、处提出申请,经直辖市、道及市、郡政府协调委员会审议决定。国有财产被处置后,其回收的费用归中央财政。 
    三、地方对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具体做法
    随着各地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各地纷纷探索适合本地区的处置审批管理办法和收入管理规定,资产处置收入管理逐步规范。
    浙江省集中省级行政单位闲置资产,定期发布信息,根据闲置资产和省级行政单位需求状况进行调剂;对省级行政单位不需用的资产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处置;对拟报废的资产统一办理报废手续。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
    山东省规范省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程序,建立了 “申报-评估-拍卖(公开交易)-收益-批复”的资产处置程序。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规范资产处置程序,有效地防止了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福建省龙岩市对市级行政单位取得的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根据预算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缴入专户的资产收益,根据资产产权单位不同经费预算管理形式进行分类管理:属财政核拨管理形式的单位,其资产收益全额由市政府集中使用;属财政核补或经费自给管理形式的单位,其资产收益上缴财政专户后,除按市政府规定的预算外资金集中比例集中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加强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具体要求
    在本书“资产使用”一章中,专门介绍了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内容和管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总的要求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全额上交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和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从源头上控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发放津贴补贴的现象,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5]21号)和中央有关文件,财政部制定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近期即将出台,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该办法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征缴,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原来用于自行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行政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福利和开支招待费等;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处置活动中出现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三)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研究探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措施,进一步提高资产的管理水平。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由财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机构发生变动时资产处置的规定。
   
    一、改革开放以后国务院历次机构改革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经历了五次机构改革,分别在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和2003年进行。
    (一)1982年
    1982年3月8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这次改革明确规定了各级各部的职数、年龄和文化结构,减少了副职,提高了素质;在精简机构方面,国务院各部门从100个减为61个,人员编制从原来的5.1万人减为3万人。
    (二)1988年
    1988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启动了新一轮的机构改革。这次改革着重于大力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要从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强化宏观管理职能,淡化微观管理职能。其内容主要是合理配置职能,科学划分职责分工,调整机构设置,转变职能,改变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完善运行机制,加速行政立法。改革的重点是那些与经济体制改革关系密切的经济管理部门。改革采取了自上而下,先中央政府后地方政府,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通过改革,国务院部委由原有的45个减为41个,直属机构从22个减为19个,非常设机构从75个减到44个。在国务院66个部、委、局中,有32个部门共减少1.5万多人,有30个部门共增加5300人,增减相抵,机构改革后的国务院人员编制比原来减少了9700多人。
    (三)1993年
    1993年3月22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方案实施后,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从原有的86个减少到共59个,人员减少20%。1993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务院的直属机构由19个调整为13个,办事机构由9个调整为5个。国务院不再设置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8个。此外,国务院还设置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四)1998年
    1998年3月10日,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队伍,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中国特色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根据改革方案,国务院不再保留的有15个部、委。新组建的有4个部、委。更名的有3个部、委。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由原有的40个减少到29个。
   (五)2003年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本次机构改革的重点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健全金融监管体制,继续推进流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建设。
    机构改革涉及7个方面: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健全金融监管体制,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继续推进流通管理体制改革,组建商务部;加强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建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共有28个。
    二、历次机构改革时有关部门关于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历次机构改革时,财政部、国管局及有关部门都发出文件,对机构改革中有关经费物资房产等资产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重点介绍1998年、2003年机构改革时所印发的文件。

    参考资料:

    一、1998年机构改革时,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146号)
    在机构改革中,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执行,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和财务清算工作。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清理和核实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并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及有关附表,并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物资、设备、房产等(不论其购置经费来源),全部登记造册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
    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全部物资、设备、房产及时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手续调剂给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使用,不得擅自移交给所属公司及其他单位。
    转为企业单位的部门,其资产经财政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国家“统借统还、统借自还”外债项目的单位,转贷关系发生变更,原转贷协议由变更后的相关单位执行。原有机构由行政事业单位变为企业管理的,今后新借入的国外借款,中央财政不再批准为国家统借统还项目。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严肃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2003年机构改革时,国管局、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做好中央和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资产处置工作的意见》(国管财[2003]130号)
     (一)关于房地产
    此次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不填报房地产报表,我局将所掌握的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的房地产情况,印发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确认,情况不符的,由各部门补充报送。住宅和在建工程要填表报送。
    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的住宅以及配套公共设施产权(含未售公房及其它不可售的公共房产)随变动单位一并划转,由新部门对划转房产进行产权变动登记。原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户可由新产权单位负责签订租赁合同。
    (二)关于车辆物资
    商务部负责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含机关及所属9个机关服务中心)和原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车辆物资接收工作,有关接收资料报国管局备案。
    其他新设立或变动部门和单位,由国管局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调剂车辆物资。
    (三)关于人防资产
    商务部负责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含机关及所属9个机关服务中心)和原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人防资产接收工作,有关接收资料报国管局备案。
    其他新设立或变动部门和单位,由国管局负责办理人防资产划转、移交手续。
    三、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含义
    行政单位的划转撤并,是指以下四方面的情况:
    (一)“划”,是指行政单位因隶属关系的改变,成建制地在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划转,属于行政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
    (二)“转”,主要是指行政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政单位转为企业;二是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三是行政单位转为社会团体。
    (三)“撤”,是指行政单位被宣布撤销,属于行政单位解散或终止。
    (四)“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单位的合并,属于行政单位的重组。
    四、行政单位划转撤并财务、资产处理的一般要求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规定,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资产处理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的监督指导。行政单位的资产,基本上是由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其划转撤并,涉及到有关国有资产的处置、行政经费指标的划转、应缴及暂存款项的清理等一系列财务处理问题,因此,行政单位的划转撤并工作必须始终处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二)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资产处理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对行政单位的资产、应缴和暂存款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的实物存量。在此基础上,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供资产目录以及应交款和暂存款清单。
    2.对固定资产评估作价,提出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按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对行政单位暂存款和暂付款,必须认真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足额偿还或积极催收、追索。
    3.加强对划转撤并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行政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手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三)如实提出解决各项遗留问题及善后工作的方案,如单位有关伤、残、离退休和富余人员的安置等,都应予以妥善处理、解决。
    (四)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进行清算后,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转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2.转为企业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3.撤销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交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预算单位处理。
    4.合并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预算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解读]  本条是关于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资产处置的规定。

    一、目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资产处置管理混乱
    行政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包括召开国际性会议、举办国际性活动越来越多,为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车辆、办公设备以及通信设备是非常普遍的。但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和管理不善等方面的原因,会议或活动结束后这部分资产的处置十分混乱,形成了大量账外资产,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有些资产甚至被个人侵占。
    二、地方的具体做法
    有些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对召开大型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的资产处置,研究制定了符合实际的管理办法。例如,陕西省西安市财政局,对召开大型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进行了集中统一管理。该市将承办“国际古遗址理事大会”所购价值几百万元的办公设备全部收缴财政,由财政登记造册、统一调剂使用。先是将部分设备调拨给“欧亚论坛”使用,“欧亚论坛”结束后将调拨资产和会议购置资产全部收回,调拨给市直有关部门使用,节约了财政资金,纠正了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结束后“人去楼空、资产无踪”的现象,保证了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了资产的使用效益。
    三、加强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要求
    本办法出台以后,财政部将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对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购置资产的处置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增强处置程序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一)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时,应当设立会议或活动的资产管理临时机构,对会议或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资产处置时,资产管理临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资产登记账目,进行资产清查盘点,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处置。
    (二)建立健全资产使用责任制度,明确资产使用部门、资产管理临时机构等的责任。资产管理临时机构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要明确管理职责,将管理职责进行细化、分工,做到管理事项不重、不漏,有效衔接。
    (三)通过捐赠或购置取得的资产,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处置:
    1.由财政部门根据掌握的各单位资产需求状况,直接调剂给需要配置资产的单位;
    2.有些资产组织公开拍卖;
    3.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捐赠或购置的资产纳入资产管理库,对这部分资产以及各单位闲置资产、执法部门罚没物资等,进行集中管理,用于各单位资产的调剂使用,以及重大会议、大型活动周转使用;
    4.其它处置方式,主要是指资产的自然消耗和资产对外捐赠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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